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4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七五一二五四號、二二─一AD七六三三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後,分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七五一二五四號、二二─一AD七六三三八二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將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該處紅線不論線條外觀(歪斜、線未塗實、滴灑落漆)、色澤(為深紅色)、明顯不同一般市府工務單位所繪之紅線線條外觀(筆直、飽滿、整齊)、色澤(為橘紅色),該紅線應為民眾私畫或市政府粗製亂畫之紅線,應撤銷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分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助理員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九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指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外觀歪斜、線未塗實、滴
灑落漆,色澤為深紅色,質疑該紅線合法性,然舉發地點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繪設列管,依建商提出申請,該處審查依住宅人員大門、地下停車場前、平面法定停車空間及機車停車空間等出入口前同意繪設禁停紅線,係經合法申請繪設之標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八三二九六二二○○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則該處既屬經合法申請依法繪製列管之紅線路段,受處分人爭執該紅線之合法性,即屬無據。前揭路段既經劃設紅線,交通用路人即應受該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之限制,並應遵守之,不因該紅線之劃設究係因民眾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而有所不同,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該紅線外觀清晰可見,雖呈脫漆狀,但仍肉眼可見非屬塗黑取消標線甚明,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