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YDG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巷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以我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加以舉發,顯有違誤,當時我車已由內線右切並轉正續行,倘我車於右切時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必定凹損,且摩擦痕跡亦應是後方較為擴大,此由物理上撞擊方向即足辨識,然本件八八五八─RK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之摩擦擦痕前方較為擴大,且並無凹損,更足證是八八五八─RK之自小客車瞬間左切與我車擦撞所致,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巷口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受處分人車輛右前大燈、右前保險桿、右前前葉子板等處與八八五八─RK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三、二
七、二八頁參照),堪信為真實。㈡受處分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其車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相撞,因而肇事等情,業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路昌松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巷,我沿市○○道西往東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一三九─N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因為內側車道被前方欲進入地下停車場的車輛佔著,於是一三九─N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便往外側切出來,該車右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後車尾,因而肇事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直行於外側車道,受處分人所駕一三九─N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由內側車道右切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後一三九─N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車身跨越內外車道之分隔線停放,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一三九─N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內,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無訛,足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行進中,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理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變換車道後與前後方直行來車間之安全距離,受處分人竟未禮讓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而行進之車輛,且在未注意與所欲變換車道中之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而,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而受處分人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