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巷○弄○○號1、2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95年4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並於95年11月2日經鈞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事務所 鄭志勝 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繳付租金13萬元予上訴人後,即表示因生意欠佳,請求租金自95年8月起,暫以每月12萬元計收,每月短少之1萬元,待日後生意好轉、盈餘漸豐時,再一次補足,復於96年6月間請求自96年7月起,先以每月10萬元計收,每月短少之3萬元,待日後生意轉好後補足,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所言,始同意被上訴人日後補足租金,至於被上訴人日後生意是否好轉,並非上訴人所得預測,詎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突然表示無意續租,雙方乃於97年9月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租金73萬元(其中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共計11萬元,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36萬元,97年7、8月各13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租賃所得稅補貼款共5萬5555元(以每個月1萬1111元計,5個月合計5萬5555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清潔費2萬5000元、水電費1萬2039元及瓦斯費858元(水電及瓦斯費共1萬2897元),扣除被上訴人之押租金39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3萬3452元,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托兒所使用後,然事後發現實際兒童人數較上訴人讓渡時所稱為少,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自95年8月起每月租金減少1萬元,被上訴人遂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12紙予上訴人,用以給付95年8月起至96年7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嗣因托兒所經營不如預期,且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地下1樓,並要求上訴人再降租金,上訴人表示如僅交還地下1樓,其無法單獨利用,乃同意調降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上訴人遂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1紙予上訴人,用以給付96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共11個月之租金,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補足短少之租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差額,並非實在,至於被上訴人尚欠97年7、8月租金各10萬元,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97年4月至8月租賃所得稅補貼款5萬5555元,代墊清潔費2萬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萬2760元,以押租金39萬元扣抵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於95年4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並於95年11月2日經鈞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事務所鄭志勝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給付押租金39萬元,嗣兩造合意於97年9月1日終止租約。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95年7月之租金13萬元,並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11紙,用以給付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共11個月之租金,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2紙,用以給付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共12個月之租金,均已兌現。
(三)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租賃所得稅補貼款5萬5555元、清潔費2萬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萬2897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租金調整為12萬元,自96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租金調整為1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452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租金調整為12萬元,自96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租金調整為10萬元乙節,核屬兩造契約發生後之權利消滅或變動之要件事實,且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租金調整為12萬元,自96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租金調整為1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3萬元,每月5日以前繳納」(見原審卷第6、11頁),乃明確約定每月租金金額為13萬元,並無任何更改或附註文字,此觀諸系爭租約之記載可明,是尚難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自95年8月起調降租金,然依上開支票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就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租金,開立面額12萬元之支票11紙予上訴人,復就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租金,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2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諾而收受,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就不足額部分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參以上訴人自陳:當初被上訴人表示經營困難,短少之租金待日後生意好轉時再補足,其基於好心,想說生意好了再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系爭租約關於每月租金部分並未修改,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同意短收租金乃附有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亦即被上訴人待經營之托兒所生意好轉時,即應補足短少之租金,又被上訴人經營之托兒所嗣因經營困難,經兩造合意於97年9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須補足租金之停止條件,即難認已成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短收之租金共11萬元及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短收之租金共
3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7年7、8月份欠繳之租金各13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同意自96年7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租金暫以10萬元計收,待被上訴人經營之托兒所生意好轉時,再補足短少之租金,然迄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應補足租金至每月13萬元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97年7、8月份欠繳之租金應各為1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補貼款5萬5555元、清潔費2萬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萬2897元,合計29萬3452元(計算式:
100000+100000+55555+25000+12897=293452),經被上訴人就押租金39萬元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毋庸再給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