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日20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 簡美華 所有,而由其借得所管理使用之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DV-5848號」),嗣於97年7月3日12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巷口前,查獲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98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簡美華所有之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DV-5848號」),係伊向簡美華所借得使用,並於97年6月30日仍駕駛該車至汐止加油站加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車子是借給 阿勇 ,阿勇的全名伊不清楚,是發生事情的前一天借的,伊的手機裡面有阿勇名字的電話;後稱:之前都叫他阿勇,時間過了這麼久,伊忘記當初輸入他的手機是用 阿龍 ,在外面都叫他阿勇,車子不見的時候,他還來找伊,帶伊去警察局門口,說車子在那邊,阿龍就是阿勇云云。經查:
㈠上開簡美華所有,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DV-5848號」),係被告向簡美華所借得使用,於97年6月30日9時46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東湖加油站加油,及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購物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美華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10頁),復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就上開車輛,於97年8月23日經警採驗所得指紋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該車輛車內後視鏡、發票上所採集之指紋照片,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與被告右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71039785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第53頁、第33至35頁),應可認定。
㈡而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97
年7月1日經證人乙○○發現失竊後,而於當日晚間21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而經警於97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巷口前,查獲上開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DV-5848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情,亦據證人乙○○證稱,「(問:你車牌到底是何時遺失的?)是報案那天遺失的。」、「(問:你如何發現你車牌遺失?)因為我去車上拿東西,結果發現車牌不見了。」、「(問:你是否還記得你遺失的車牌號碼為幾號?)我要看我的報案單,報案的時間是97年7月1日,車牌號碼是0000-00號。」、「(問:請敘述車輛是何時、為何停放在失竊地點?)我的車子放在塔悠路六號水門停車場,車子因為胎壓漏氣,所以暫時停在那裡,是97年6月份停放在該處。」、「(問:你為何能確認是7月1日發生失竊的?)因為我每天都有去看,我怕我車子會不見。」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偵查卷第4至6頁、第
16至17頁、第31至32頁),是證人乙○○所失竊之車牌0面,係懸掛在被告所持有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DV-5848號」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既為實際該車輛之人,於97年6月30日仍實際使用該車輛,而證人乙○○所失竊之車牌0面係於97年7月1日失竊,於97年7月3日經警發現上情,顯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應為被告所竊取等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車輛係於發生事
情前一天借給綽號「阿勇」之男子,該名「阿勇」之男子之聯絡方式伊有輸入在行動電話內云云,惟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示,除被告指紋外,並無第三人之指紋可供採驗以資比對,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車輛出借與「阿勇」或第三人使用之可能,已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
確認被告是否有將「阿勇」之聯絡電話登載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時,被告仍表示係存放於其所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電話簿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電話簿內以『阿』開頭的聯絡人總共有46支電話號碼,但無以「阿勇」名義登載之電話號碼等情,顯見並無被告所稱「阿勇」男子存在,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斯時被告於審視行動電話電話簿後竟又改稱,「0000000000是他老婆的電話,是叫阿龍的男子。阿龍的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我之前都叫他阿勇,時間過了這麼久,我忘記當初輸入他的手機是用阿龍,我們在外面都叫他阿勇。」等語,是其前後所稱出借車輛對象已前後不一,而「阿勇」與「阿龍」既為明顯不同之綽號稱呼,被告果若有出借車輛,渠等關係應屬密切,參以被告初次到案進行偵訊時間為98年3月19日,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其相距案發時點亦不過9個月,又何以於偵查中會將「阿勇」與「阿龍」混淆,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脫免罪責之詞,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車牌
已被扣住,並無車牌,經本院追問若無車牌如何於道路駕駛、加油購物時,被告復稱其有懸掛另一輛車輛車牌號碼繼續駕駛,然細究證人 簡美慧 警詢筆錄所載,該次筆錄詢問人係問:「該部自小客車DV-5848號在民國97年6月30日9時46分52秒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東湖加油站)消費加油...,並調閱當時監視器,該部DV-5848號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當時還未懸掛失竊號牌9452-RJ號...」等情以觀,則被告所稱DV-5848號車牌係遭扣住一情,亦非無疑。
⒋況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向其借車之男子曾打電話告知伊
車輛於蘆洲不見,復於偵查中、審理時稱,車子不見時,該名男子還來找伊,帶伊去警察局門口,跟伊說車子在那邊云云(見偵查卷第82頁、第91頁、本院卷第27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若被告確實有合法使用車輛權限,為何明知車輛停放警局而不敢前去領取,雖其辯稱係因該名男子告知該車輛上放有注射針筒云云,然則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8月23日進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時,並無該注射針筒採集紀錄,況被告若無吸食毒品,大可透過驗尿程序澄清該事,應無不領取車輛之顧慮;再者,被告又稱是在發生事情前一天借的,是該名男子借車後隔天說車子在蘆洲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偵查卷第83頁),則若以上開車輛懸掛失竊牌號9452-RJ號車牌0面係於97年7月3日經警查獲等情以觀,被告縱有借車情事,出借時間亦為97年7月2日,已在上開證人乙○○報案發現其所有車牌失竊之後,亦無從解免被告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需,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