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適當處置,竟以高速行駛,至市○○道○段金山林森間迴轉道前,因閃避路旁小狗而向左行駛,適被上訴人亦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前來,致閃避不及而遭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第4蹠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106元(已扣除第3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藥費1萬3,150元、修理機車費用5,85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另被上訴人另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4,10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主因係不詳飼主涉嫌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且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部分第3人強制責任險理賠付業已給付,應予扣除;機車修理費上訴人僅承認第一次修理部分1,450元;被上訴人薪資有浮報之疑,應以1萬4,976(最低工資)×6個月=8萬9,856元計算;上訴人車損4,000元應扣除;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妥。依過失比例3分之1計算後,上訴人應賠償者為3萬9,102元(計算式:【1,450+89,856-4,000+30,000】×3/1=39,102),始符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23萬956元之請求範圍以內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萬9,102範圍以內部分,並未上訴,惟就其餘判決不利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在3萬9,
102元以外廢棄。㈡於前項金額以外之範圍廢棄假執行之宣告。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市○○道○段金山林森間迴轉道限速40公里處前,因閃避距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約20至30公里處跑動之小狗而向左行駛,適被上訴人亦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前來,致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第4蹠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第一次修理部分1,450元、被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之不包括加班費、伙食費之薪資收入損失、慰撫金3至5萬元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收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55至第59頁、本院34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肇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與有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支出7,106元、機車修理費5,850元、薪資損失13萬8,000元、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市○○道○段金山林森間迴轉道右側
路旁距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約20至30公里處有小狗跑動,上訴人因閃避在路旁跑動之小狗而向左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致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撞及而倒地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閃避不當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核先敘明。
⑶兩造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臺北市市○○道之市區道路,
其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其車速每小時約60餘公里,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其車速每小時約50餘公里,且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時其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有3台機車車身長之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兩造雖於肇事時均超速行駛,惟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前方3台機車車身長之距離,速度亦較上訴人騎乘在同向左後方之前揭重型機車快約10餘公里,顯見兩造超速行駛雖均屬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然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否則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較上訴人慢約10餘公里之速度,當有相當時間閃避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既非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生當時上訴人所閃避之小狗,係在
市○○道○段金山林森間迴轉道右側路旁距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約20至30公里處跑動,並未跑至迴轉道路上乙節,亦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小狗之飼主並未疏縱其寵物在「道路上」奔走而妨害交通,由此可知此點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由上述⑵、⑶、⑷可知,被上訴人超速與小狗之飼主任其寵物在道路旁奔走均非本件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本件肇事因素係上訴人閃避不當,上訴人自應單獨負過失責任。
㈡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藥費7,106元、藥帖5,250元及排骨、脊椎骨7,9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詳原審卷第55至58頁)係自98年1月至3月之門診收據,自足信為實在。上訴人雖抗辯已支付第3人強制責任險理賠2萬餘元,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於原審已扣除2萬餘元之理賠金,由附卷之該院9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2日入院,97年9月23日左脛骨手術復位,骨釘內固定,97年9月30日出院,須門診追蹤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並未包括97年9月22日車禍發生日起住院及出院後至97年12月底止之歷次門診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已扣除2萬餘元之理賠金乙節,應堪採信。
②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藥帖5,250元及排骨、脊椎骨7,900
元部分,已為上訴人否認其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有支出此部分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⑶機車修理費5,850元部分:
被上訴人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詳原審卷第59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修車費僅1千多元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1千多元係機車凹版打平費用,後來又修理其他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諸附卷之前揭重型機車受損後照片所示機車受損部位(詳原審卷第22至28頁),核與修車收據記載之修繕部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
⑷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38,000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第4蹠
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此於97年9月22日進入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及至97年9月30日始出院,其97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在97年10月20日前宜有人專人照顧等語,另98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預訂約
1年才能達到穩定恢復等語,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係34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近63歲,所執行工作內容,復為需體力勞動,四處巡邏之保全業務,而一般骨折多需6個月左右之時間始得痊癒,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②被上訴人就其每月薪資2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
表影本為證,其中底薪14,976元,免稅加班費4,200元,伙食費1,800元,加班費及伙食費係每月全勤工作之固定津貼(詳原審卷第45至54頁),上訴人雖辯稱加班費及伙食費不應計入薪資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既將加班費及伙食費列入每月全勤工作之固定津貼,即應將之列入薪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8,000元(23,000×6=138,000)。
⑸慰撫金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骨折、左第4蹠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97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進行手術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預定約1年方能達到穩定恢復,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以其60餘歲之年紀而言,復原不易,堪認精神因此遭受相當痛苦。本院參酌兩造身分、被上訴人工作為保全人員與受傷之程度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範圍內尚稱允適。
㈢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30,956元(7,106+5,850+138,000+80,000=230,956)。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23萬956元,依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