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30號抗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為抗告人所積欠,而非抵押人,且民國100年4月1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未發生,故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10月4日就聲請人 李佳興王振芬 對相對人 陳光燦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相對人係陳光燦,而抗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人,自對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抗告權,抗告人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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