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告 王綉琴
郭美鶴 何佳儒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黃圓映
405巷70號6樓 黃鎂銀 林鑫溢 黎惠姬 黃實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圓映係現任紅富海集團之負責人,林鑫溢係黃圓映之夫,負責該集團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黃圓映擔任該集團之財務管理,而黎惠姬、黃實係該集團之口線,負責替該集團欺取被害人資金,即以鼓吹每8個月1期,每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為8萬元方式,向原告等人各詐得100萬元得逞,此有卷附合議單可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綉琴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鶴1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佳儒1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已於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10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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