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 律師被告 李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李滿妹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嗣回臺後於94年4月21日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居留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搭機返回大陸桂林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亦無從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結婚,嗣回臺後於94年4月21日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居留期間屆滿後即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等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被告機票訂
位紀錄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張柯淑 援到庭證稱:「(問:被告96年4月16日離家事實是否知情?)她藉口說要回大陸,離去後就沒回來,她離開前後有用電話跟我講。(問:被告回大陸之後有以電話、書信跟原告聯絡?)我不知道,但她有跟我聯絡,要我幫忙領原告的信件。(問:妳有無問她什麼時候回來?)我有問她什麼時候回來,但她沒回答。(問:總共與被告聯絡幾次?)只有那一次,後來就沒有再接到她的電話。」(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6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