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6月17日10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與高雄市○○路與大裕路口被照相查獲超速,致遭裁決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惟異議人當初並未收到違規罰單,至監理站查詢始告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現住居所均有同住家屬可代收信件,並非無法送達,監理機關未予善盡依法送達之責,逕以寄存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異議人於5年間如有收到違規罰單,均有繳納,是以並無拒繳該張罰單之惡意,監理機關未予審酌,逕為6,000元之遲繳處分,亦屬於法有違。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科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非以2,400元為唯一金額,監理機關不依情節輕重,而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為增加罰鍰金額之考量,超出罰鍰金額設上、下限之立法意旨,違反比例原則,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決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依95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從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再者,依前揭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1年6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大裕路口時,行車超速21公里,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住所地迄今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聲明
異議狀所載明,且警察機關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乃製作通知單,於91年7月2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委託高雄市前金郵局按異議人住所地郵寄,此有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前金郵局00000000第071776號存根1紙存卷足憑,惟經本院檢視送達證書上送達人之送達方法僅表明寄存地點為鳳山中崙郵局,卻未在是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欄勾選,致是否合於寄存送達程序有所不明,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因之,本件既屬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且復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即不能認為舉發機關已完成舉發程序。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異議人於91年6月17日為違規行為後,迄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顯已逾3月舉發期間,自不得裁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