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飲酒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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