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將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上以「 林湘瑩 」之名與甲○○認識,並佯稱:願以每2小時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援交,惟為確認甲○○非警調人員,須先以其金融卡查詢身份,並於查詢身份失敗後向甲○○表示其弄壞電腦系統,須以轉帳方式恢復系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10月30日匯款1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發現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欄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