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乙○○被告甲○○
地下1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