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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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53、26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址「紅寶石」檳榔攤發生爭執,返家後因忿恨難消,遂與綽號「 阿華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往,被告徒手、「阿華」持木質球棒、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就地取得之牛排刀、啤酒空瓶,共同毆打告訴人,均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持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阿華」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任意使用暴力,夥同「阿華」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逞兇鬥狠,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枕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臉頰挫傷併淤腫;左肩、背部雙下肢、雙膝多處擦挫傷;右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實應重懲;惟念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共犯「阿華」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木質球棒1支、牛排刀1把及啤酒空瓶(碎片),業據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