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香檳觀光商場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6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案(參本院卷第25、3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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