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戊○○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雅娟 律師為被繼承人戊○○(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戊○○(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491,510元,及自8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又被繼承人戊○○業於94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而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並未清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選任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准予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又被繼承人戊○○確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其兄弟姊妹丁○○、丙○○○、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 蔡石騫 、 蔡楊切 、其兄弟 蔡炳昌 、 蔡金義 均已先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戊○○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戊○○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戊○○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戊○○之遺產再為管理,且丁○○、 曾莊阿紅 、乙○○○主觀上均無意願擔任戊○○之遺產管理人,亦據其等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陳報狀1份為證。本院另考量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戊○○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律師公會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並徵詢陳雅娟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95年10月3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戊○○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陳雅娟律師為戊○○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