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陳報,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