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剛股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第貳之三內關於被告姓名「 嵇勇森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第貳之三內關於被告姓名「嵇勇森」之記載,與原本所記載「甲○○」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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