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兼送達代收人)

甘秀鳳

吳志南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凰琦 律師

蕭凱元 律師

被告 蔡明倫

蔡明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 蔡榮泰 同列為被告,並起訴請求:㈠被告蔡榮泰、蔡明倫、蔡明孝就被繼承人 李卿珠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各3分之1進行分割;㈡被告蔡榮泰繼承之應繼分3分之1遺產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蔡榮泰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蔡榮泰(下稱蔡榮泰)及被告蔡明倫、蔡明孝(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各3分之1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遺產中之股票、債權受讓金,依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前項蔡榮泰所分得之遺產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376、404頁)。經核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當庭撤回起訴時,蔡榮泰表示無意見,故該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原對蔡榮泰享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後於民國94年2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資管公司),新鴻資管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寶資管公司),台北國寶資管公司再於101年5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資管公司),鴻利資管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管公司),碩亨資管公司於102年10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資管公司),鴻裕資管公司後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鋒資管公司),並於108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以債權讓與書面通知郵寄掛號寄送至蔡榮泰之住所地,經陽明山郵局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蔡榮泰領取,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蔡榮泰而發生效力。

 ㈡系爭債權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27萬8,301元及利息未經蔡榮泰清償,又蔡榮泰與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卿珠於108年10月1日死亡時尚存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蔡榮泰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蔡榮泰怠於對被告2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榮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蔡榮泰及被告2人應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各3分之1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遺產中之股票、債權受讓金,依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前項蔡榮泰所分得之遺產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辯以:被告2人及蔡榮泰於109年8月28日已完納被繼承人李卿珠之遺產稅款,後於同年9月3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同年月7日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故系爭遺產已經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中除股票以外之遺產均已經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故蔡榮泰就系爭遺產自無分割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1-342頁):

 ㈠原告因前述一、㈠所示過程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蔡榮泰而發生效力。

 ㈡系爭債權迄今尚有本金927萬8,301元及利息未經蔡榮泰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司執1227號債權憑證。

 ㈢被繼承人李卿珠於108年10月1日死亡,蔡榮泰及被告2人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繼承人李卿珠之系爭遺產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11-14、16-18以外之系爭遺產,均經蔡榮泰及被告2人分割完畢。

四、原告主張因蔡榮泰怠於對被告2人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榮泰訴請被告2人分割被繼承人李卿珠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蔡榮泰分得之部分,但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蔡榮泰與被告2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1.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上開規定,判決分割遺產,以遺產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2.被告2人辯稱業與蔡榮泰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除股票以外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更已辦訖分割登記等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0頁、第324-328頁),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繼承系統表)等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58頁、第348-352頁),且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3.原告雖稱被告2人提出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與系爭繼承系統表同為109年9月7日製作,但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蔡榮泰與被告2人印鑑,卻與系爭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印鑑明顯相異,質疑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然查,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確為蔡榮泰、被告2人所簽署,業據其等一致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16-318頁),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原本供原告閱覽無誤,原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事後徒以蔡榮泰、被告2人於數份不同文件使用相異印鑑為由,爭執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已難認有據。況蔡榮泰與被告2人已就附表二編號11-14、16-18以外之遺產完成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蔡榮泰、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係依各1/3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由蔡榮泰、被告2人平均分配系爭遺產之情相符, 益徵 被告2人辯稱:與蔡榮泰間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語為真。

 4.原告復主張蔡榮泰、被告2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土地、存款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僅股票部分因紙本股票遺失,未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遲未分割,並於本院答辯稱不動產及部分債權已分割並分配完畢,此情顯與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異,質疑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縱令蔡榮泰、被告2人未能完成全數系爭遺產之分割程序,至多僅能證明蔡榮泰及被告2人迄未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履行完畢,尚無從據此逕認其等就系爭遺產並未達成協議分割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容嫌速斷,亦不足取。

 5.基上,蔡榮泰及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李卿珠之系爭遺產既已存有分割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準此,縱令原告為蔡榮泰之債權人,但因蔡榮泰業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應受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蔡榮泰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代位受領蔡榮泰取得之遺產無理由:

 1.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代位蔡榮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非請求被告2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是被告2人對於原告而言,並非第三債務人,況原告代位蔡榮泰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蔡榮泰,蔡榮泰因系爭遺產分割所取得之財產,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故原告欲滿足自己之債權,仍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以達其目的。遑論本件原告並無代位蔡榮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另聲明代位受領蔡榮泰所分得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榮泰請求:㈠蔡榮泰及被告2人應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依各3分之1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遺產中之股票、債權受讓金,依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前項蔡榮泰所分得之遺產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函調附表二編號26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4月23日塗銷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17明伸企業有限公司108年至113年間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函詢臺灣集保結算所關於被繼承人李卿珠委託購買證券之證券代理商,以釐清蔡榮泰與被告2人是否確實依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進行分配。惟本件爭議在於蔡榮泰與被告2人是否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是否有代位權,與蔡榮泰及被告2人是否已履行系爭繼承協議書完畢乙事無涉,本院因認並無進行前述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6,070

2

明伸企業有限公司

股票

100萬

3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19萬4,090

4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300

5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100萬

6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3.19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518建號建物

不動產價金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債權受償金

附表二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44.22平方公尺

872/1萬

2,278萬6,028元

2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8萬1,50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萬822元

4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

3萬6,191元

5

臺灣銀行存款

35萬99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9萬4,025元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ZAR212,518.72元)

43萬988元

8

永豐銀行存款(USD39,396.11元)

122萬3,202元

9

永豐銀行存款

300萬元

10

債權(債務人: 陳金富 )

164萬1,945元

11

華南金股票

1萬7,907股

38萬1,419元

12

聲寶股票

319股

5,837元

13

臺光股票

607股

0

14

英群股票

30股

180

15

雅新股票

3,149股

0

16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萬股

0

17

明伸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66萬2,842元

18

英偉達(NVDA)股票

80股

43萬1,951元

19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保管箱(D型第0450號)財產

1,200元

20

統帥高爾夫球眷屬會員證

13萬元

21

現金(108.9.25中國信託銀行提現

142萬6,087元

22

108.9.2贈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予蔡明倫

122萬7,523元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醫療保險金

3萬8,250元

24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保險醫療保險金

4萬7,000元

25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醫療保險金及紅利給付

7萬4,290元

26

債權抵押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000○○○○○000000號)

0

27

債權抵押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5年北投字第083340號)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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