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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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銘偉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秀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江銘偉機車前方,江銘偉竟疏未注意與黃秀富發生碰撞,致黃秀富受有下背及右側髖關節鈍挫傷、後天性脊椎滑落症、脊椎管狹窄、腰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