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宣判日民國92年4月28日),於96年經減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8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於92年間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現執行中,上開案件應合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情形,為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聲請人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