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周順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章哲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相對人王章哲承買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87.4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
0號,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5,000元,雙方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50萬元,尾款8,385,000元於106年8月10日前付清。詎相對人王章哲竟於事後反悔,欲解除買賣契約,將定金50萬元返還聲請人,並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現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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