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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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政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沈政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你和番仔( 唐明中 )來偷我的東西,當作我不知道(臺語)」等語,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 蕭富升 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富升為親戚關係,不知和睦相處,竟以上開不實言語誹謗告訴人,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自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依和解條件完全履行,然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亦已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非全然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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