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時許,自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林車),出外尋妻,並在高雄地區飲酒。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清晨,欲返回前開自宅,在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台一線三九七甲里五百甲尺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標誌所定時速七十甲里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況狀,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約八十至一百甲里之速度前進,且無故駛出路面邊線。適有 陳金德 騎乘PLD─六六七號重機車,在同向前方靠機車道與慢車道邊線間行駛,而遭林車自後撞擊,致陳金德之機車向前滑行約七十至八十餘甲尺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乙○○見狀知悉事態嚴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陳金德應負有採取扶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遺棄之意思,未下車救助陳金德,反迅速逃逸,遺棄依法令應予扶助之陳金德。當時有路人記下乙○○之車牌,向警方報案,陳金德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被送抵台灣省立屏東醫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金德之子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飲酒後,在右揭時、地因自後追撞陳金德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陳金德人車倒地,乙○○則未救治陳金德,反迅速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舜生 及現場處理警員 張圖昌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然被告係正面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尾部,被告所駛之小客車正前方毀損程度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考,不可能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因車禍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六張、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之函覆及病歷表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証;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金德則無肇事原因,本案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二八九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引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另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復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超速駕車,且無故駛出路面邊線,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次按被害人陳金德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省立屏東醫院就醫,然已無生命現象,其在車禍後三十五分鐘內立即被送抵醫院,仍不治死亡,被害人陳金德當時受傷之程度,顯然極為嚴重,而為無自救力之人無疑。又被告之車係正面撞擊行駛於前方之陳金德,則必然見到被害人受傷之慘狀,而明知陳金德當時已無自救能力。其已知肇事且事態嚴重,陷被害人於無自救力,猶駕車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被害人應負有即時採取扶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其對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棄置不理,駕車逃離,該成立,本件被告遺棄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受傷既屬嚴重,顯係發生車禍當場死亡,被告雖未予救治,仍不構成遺棄罪云云。茲查發生本案車禍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而目擊証人林舜生於本院亦証述:「我覺得他要逃走,我將車開往前面,抄下他的車牌號碼,他果真逃走,我向民宅借電話報案。警察來時我已走,我將抄下的車牌號碼交給民宅的人。...他手在動,他趴在地上。...車禍發生是六點十分發生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送抵屏東醫院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四十四分,經該院主治醫師 周永強 及送醫之警員 蘇文貴 供明無異。各該證人及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圖昌於本院雖均未能證明被害人究於何時死亡,惟醫師周永強於本院證稱,被害人經送到醫院時間是六時四十四分,到醫院時完全沒有生命跡象,瞳孔已放大,呼吸、血壓、脈壓完全停止,致命傷是頭部和腹部,腹部有輪胎痕跡,(上訴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害人案發被撞後約10至30分內送醫。(陳金德死亡原因是頭部外傷,腦內出血或因延誤救治死亡?)二者皆有可能,但我想應以頭部外傷,臚內出血的原因較有可能。」(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囑託訊問筆錄)據此推算,被害人顯非發生車禍被撞時當場死亡,應無庸疑。被告如於被害人被撞後立即送醫,容或仍難治癒,然其於被害人尚未死亡前,竟不予必要之扶助,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至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另又證稱,其到車禍現場時,被害人身體已經不動,亦無痛苦呻吟等語。然該證人係於發生車禍後六時二十五分接獲路人報案,二十六分出發,再經八至十分鐘車程後,約三十五分始抵達現場,經其供述甚詳。其所為之證言,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係於發生車禍時當場斃命,附此敘明。又依卷附「屏東區緊急醫療網救護車記錄單」記載顯示,屏東縣警察局消防隊屏東分隊接到通知之時間為六點二十五分,到達現場為六時三十六分,將死者處理到救護車上離開現場之時間為六點三十七分,到達屏東醫院急診處為六時四十四分,依照上開記錄,救護人員接獲通知,以最快速度到達現場,耗時十一分鐘,將被害人送至最近有急救能力的醫院,需時七分鐘,縱認被告有犯遺棄罪,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非由於被告遺棄行為所造成。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付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惠慈 到庭證述無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甲訴人上訴,認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嗣後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惟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其遺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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