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起訴書誤載為毒聲字)第二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尿檢查獲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因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分別在友人住處及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手段亦均相同,且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確定在在案,揆諸右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