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賀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賀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07年6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服飾2件(詳如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紅保管字第84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非屬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斐管字第1060208001號函覆暨檢視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20-22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品名│數量│├──────────────┼─────┤│仿冒「FILA」商標之衣服│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