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 洪再進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追加原告 劉伊莉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劉伊莉、林志明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伊莉、林志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繼承分割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原為 劉承祧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 小段 6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業於8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配偶所有,已失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意等情。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請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後,另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 劉乞食 及林志明,另劉乞食於48年10月5日更名為 劉順富 ,於89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伊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8年3月15日北院忠家108科繼404字第108935796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195至197、225至233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可能得對造共有人之同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劉伊莉及林志明(下合稱劉伊莉等2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2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其等逾期迄未具狀回復意見等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261至263頁)。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亦未與劉伊莉等2人現有權利相衝突,倘未將劉伊莉等2人列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劉伊莉等2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劉伊莉等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編│坐落土地│登記地上│存續│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地租││號││權人│期間│範圍│原因│、字號│日期││├─┼─────┼────┼──┼────┼──┼────┼───┼───┤│1│臺北市 景美 │ 劉好 │空白│23.02坪│以建│38年11月│39年6│空白○○○區○○ 段溪 │劉承祧│││築改│4日6372│月1日││││子口小段10││││良物│號│││││0地號││││為目││││││││││的││││├─┼─────┼────┼──┼────┼──┼────┼───┼───┤│2│臺北市文山│劉金源│無│30 平方公 │分割│104年文│104年8│無○○○區○○段3│││尺│繼承│山字第13│月25日││││小段85地號│││││4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