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原告 張秀蘭
邱瓊慧 被告 蒲念慈
蒲雅玲 被告 李怡芳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被告 鄧曉芳
郭琦盈 黃宜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情形,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於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準用之。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蒲念慈犯詐欺案件,
原告2人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而被告蒲雅玲、李怡芳、鄧曉芳、郭琦盈、黃宜貞等5人雖非本件刑事程序之被告,但與被告蒲念慈有詐騙行為之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被告為由而提起。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04號、第11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被害人張秀蘭、邱瓊慧亦受被告蒲念慈詐騙,與起訴書記載之詐欺犯罪事實,均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而就該部分詐欺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經本院予以退併辦,此有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本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茲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參照)。據此斟酌共同被告數人住所地之法院、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