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世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7月5日晚間9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街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 張劭群 騎乘568-EZ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景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劭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劉世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張劭群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世賓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乙車騎士(即張劭群)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下車察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張劭群同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劭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世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劭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1541偵卷第6至8、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肇事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31541偵卷第9至18、21至24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㈡被告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惡意非輕,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累犯則係處一年一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3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劉世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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