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日(聲請書就此誤載為107年3月26日,應予更正),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1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述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