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瑋
伍柏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宸瑋、伍柏諺與 陳柏維 、 陳威豪 (以上2人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5、6號各判處陳柏維拘役60日、陳威豪拘役20日確定)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好樂迪KTV」之廁所前通道,因陳柏維與 黃莛凱 發生肢體碰觸,黃莛凱轉身與陳柏維口角,進而起爭執,一旁梁宸瑋先動手欲打黃莛凱,遭黃莛凱推跌倒地,在旁陳柏維見狀上前出拳毆打黃莛凱,亦遭黃莛凱還手回擊,伍柏諺見狀從後方將黃莛凱抱住,陳柏維及起身之梁宸瑋即聯手徒手毆打黃莛凱,黃莛凱亦以腳踢回擊,雙方友人見狀上前勸阻,梁宸瑋又持旁邊鐵製告示牌,朝黃莛凱身上揮擊一下後,遭人架離,黃莛凱亦經友人拉入廁所,結束毆打。詎黃莛凱進入廁所後,陳威豪竟手持啤酒罐亦進入廁所,另以手持之啤酒罐敲打黃莛凱之頭部,因而造成黃莛凱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莛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宸瑋、伍柏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莛凱及在場證人 薛秋陽 、 江俊翔 之指證相符,並有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伍柏諺與同案被告陳柏維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於被告梁宸瑋與告訴人先行之毆打事件中加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被告 梁宸瑋斯 時年僅18,未成年,國中肄業,從事瀝青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但需扶養祖母;被告 伍柏諺斯 時年22歲,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未婚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年輕衝動,本案因告訴人與友人陳柏維於廁所走道擦肩口角,繼而發生毆打之犯罪動機、被告伍柏諺自後抱住告訴人,被告梁宸瑋與陳柏維先後徒手或持鐵製告示牌毆打及嗣陳威豪另持啤酒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手段、方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犯後均供承不諱,告訴人以醫藥費低未為請求,惟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由家長出面願賠付15萬元之慰撫金,惟告訴人拒不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共同傷害,被告梁宸瑋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伍柏諺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以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整體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狀,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2人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伍柏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惟被告2人均於本院表示願依照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連帶給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2人均同意依法院判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尚難認其有何未達成和解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