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呈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7057號、1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呈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感過重,與涉案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請依案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53頁、125頁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慧惠黃劍良陳思佑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10月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後以105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李慧惠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劍良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經原審通緝始能審判終結,另被告與告訴人李慧惠、陳思佑在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清償,與告訴人黃劍良則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機電保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依案情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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