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9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汪君徽
被 告 仲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修
被 告 斌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仲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立公司)於民國
102年1月邀同被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
及林伯修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向訴外人沛波國際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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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予被告仲立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4日起53個月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元,詎被告自102年5月
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原告乃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共126,000元【計算式:2520×(5
3-3)=126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承租人(即被告仲立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
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
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
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
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斌銓公司及林伯修)與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第12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仲立公司自102年5
月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有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之未付租金126,000元【計算式:2
520×(53-3)=12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