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懷疑其配偶乙○○(本案發生後,二人已辦理離婚)與人有染,但苦無事證,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丙○○、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漢洲 」、「溢成」之成年男子,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聖凱莉美容機構」乙○○上班地點跟蹤,適乙○○下班後與己○○、甲○○共乘 沈新春 所有,由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外出,丁○○等人見狀即駕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所乘坐之汽車行經台中縣○里鄉○○○○道附近等候紅燈時,丁○○、丙○○、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洲」、「溢成」之成年男子,持所攜帶之棒球棍(未扣案)毆打乙○○、己○○、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強拉乙○○、己○○、甲○○上丁○○之座車,載往台中縣○○鄉○○路二一一之十一號丁○○所經營之鐵工廠內,限制乙○○、己○○、甲○○行動自由,嗣丁○○、丙○○、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洲」、「溢成」之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棍及鐵條繼續毆打己○○,迫己○○承認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己○○因不堪受毆而在丁○○已書妥載有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書及和解書上簽名,於同日上午二時許,丁○○要己○○以電話聯絡其兄庚○○到場談判,於庚○○到場後,丁○○向庚○○及己○○恫稱:要選擇賠償或繼續毆打致死,己○○因而心生恐懼續遭毆打而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交與丁○○,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始將己○○、甲○○交由庚○○載回,乙○○則由丁○○載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月眉交流道攔下被害人乙○○等,並毆打被害人乙○○、己○○、甲○○及帶往神岡鄉鐵工廠,並逼使己○○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交與丁○○之右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求認罪之表示,且被告等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己○○、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庚○○即己○○之兄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雖於偵查中被害人因已不願追究而對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事實避重就輕,惟被告等係為質問被害人己○○與乙○○間有無通姦行為而將被害人攔下,復於攔下後持棍棒予以毆打,被害人遭毆打後,已喪失行動自由逃之唯恐不及,豈有自願與被告前往鐵工廠之理,又被害人己○○自認未與乙○○有通姦行為,且被告丁○○係因懷疑乙○○有通姦行為始跟蹤並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己○○豈有書立與其認知事實不符文件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鉅額本票之理,益證被害人當時行動自由應為被告丁○○等人剝奪甚明。次查,被害人己○○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期間,曾遭被告丁○○要求以電話聯絡其兄庚○○到場,嗣後始簽下本票及自白書,果被害人己○○行動未受限制,且被告丁○○等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被害人等當可自行離去,不需簽發本票及自白書,豈有再聯絡證人庚○○到場之理,另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供稱:「當時我在派出所言實在,於檢察官訊問時,我所言不實在。因為當時我先生丁○○他告訴我說,如他被判有罪,他不會讓我好過,會去找我家人麻煩,所以我才翻供」。「他們確實有如檢察官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等語。顯見告訴人最初於警訊時所供述,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真實,嗣後因已和解,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作有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係迴護被告等之辭,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白書二紙、和解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丙○○、戊○○及不詳姓名綽號「漢洲」、「溢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雖曾強令被害人乙○○、己○○書立自白書,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上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己○○、甲○○妨害三人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被害人乙○○到庭供述稱:「我要原諒丙○○、戊○○二位被告」「另告訴人己○○、甲○○、庚○○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要原諒他,當時我有在場,我也聽出來,他們是要原諒被告」等語。既然被害人願意原諒其餘被告,不再追究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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