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75號異議人 劉秋英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劉秋英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09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09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444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早於84年8月24日即與配偶 李忠義 分居,實際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並辦理遷入登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為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確定,且本件係配偶李忠義偽簽異議人為共同發票人辦理借款,與異議人無關,本票債權亦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合法。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56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9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572號核發債權憑證正本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902號受理在案,且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案卷業因逾卷宗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致無從調卷查證當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時之情形為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3年7月7日中院東非玖86促4444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僅得由各項事實,判斷原法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是否確實受有合法送達。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異議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崇倫街址),惟此址係異議人李忠義之住所及戶籍地,異議人於84年8月24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址(下稱南陽路址),92年7月30日遷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可佐,異議人主張與配偶李忠義分居並實際居住南陽路址乙節,並據提出證明書為憑,證人 廖玉梅 並陳稱異議人獨自1人於84年間搬至南陽路址居住等語,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送達期間(86年間),崇倫街址並非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亦否認有居住事實,並有證人廖玉梅前開陳述可憑,此外亦查無異議人於86年間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崇倫街址之事證,自難認於86年間異議人有以崇倫街址為其住居所之意思。次查,異議人於103年6月10日提出之民事異補充狀中,雖稱與李忠義自96年即分居,嗣於103年11月4日訊問時即稱結婚後不久即分居等語,惟尚難以此陳述不一遽認異議人居住崇倫街址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基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崇倫街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亦查無系爭支付命令有實際送達至異議人住居所南陽路址或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證,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名義送達於崇倫街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得為補充送達之規定有違,其送達自屬不合法,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持未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合法要件即未具備。從而,原裁定以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形式上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所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