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至中選任辯護人黃冠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聶至中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偽造之「 陳淑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偽造之「陳淑」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聶至中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0日間,任職於永勝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負責招攬房仲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用後繳還永勝公司及代為轉交永勝公司應給付客戶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困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仲介時間,分別仲介客戶 洪于婷楊朝 麟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洪于婷、 楊朝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仲介服務費用後,聶至中未將之繳回永勝公司,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挪用。嗣永勝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匯款認帳作業,查知上開客戶洪于婷、楊朝麟之服務費用尚未繳納,詢以聶至中表示尚未與客戶確認等語推託,嗣永勝公司逕洽洪于婷、楊朝麟,其等告知服務費用皆已由聶至中代收並提出相關繳納單據,因而查悉上情。
㈡永勝公司代客戶陳淑出售舊熱水器1臺,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永盛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將此筆款項及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1紙交予聶至中,要求聶至中轉交款項予陳淑,並請陳淑於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上簽名表示已收受該筆款項(起訴書誤載為聶至中前為客戶陳淑出售熱水器1臺而得款後,原應將上開款項繳回永勝公司後,再由永勝公司撥款由其轉交予陳淑,應予更正),聶至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求信於永勝公司,竟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在永勝公司中山店營業處所內,在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上偽簽「陳淑」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陳淑已確實收受上開款項之意後,持交予永勝公司員工以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永勝公司對於應交付予客戶款項之管理及陳淑本人。嗣陳淑於102年7月10日至永勝公司核對匯款明細,並表示未收到永勝公司代為出售熱水器之款項,永勝公司始知聶至中已將該筆款項侵占(永勝公司於同年月17日先行代墊,將3,000元返還陳淑)。
二、案經永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聶至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 侯諭謙 、饒啟裕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0
1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洪于婷於偵訊中結證稱確實透過被告仲介承租房屋,並將服務費用以現金分期交付予被告等語、及證人即永勝公司業務助理 蔡亞珊 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伊負責輸入委託書、合約書之資料並收取服務費,但並無印象被告繳交本件系爭客戶之服務費等語相符(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227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他字卷第89頁及背面),復有被告冒名偽簽之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影本1紙、楊朝麟之匯款紀錄1紙、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切結書、離職移交明細、被告與 邱賢天 所簽立之租賃同意書、邱賢天與楊朝麟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洪于婷與 吳瑋琦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永勝公司所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聶至中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0日間,任職於告訴人永勝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負責招攬房仲業務、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用後繳還告訴人永勝公司及代為轉交告訴人永勝公司應給付客戶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先於102年6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永勝公司領取應轉交予陳淑之熱水器回收款3,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犯行,於102年6月27日,在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偽造「陳淑」之簽名1枚,並持交予告訴人永勝公司員工而據以行使,致使告訴人永勝公司誤認被告已將熱水器回收款轉交陳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在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所偽造「陳淑」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共3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2.正值青壯,任職於告訴人永勝公司,有穩定工作,卻因一己貪念,利用業務上代收客戶繳交服務費用及代公司轉付款項予客戶之機會,侵占前揭金錢,造成告訴人永勝公司受有損失;3.未與告訴人永勝公司成立和解,惟告訴人公司自承尚未發放被告102年6月、
7月之薪資及102年6月之獎金共計36,05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尚非無受填補之可能;4.犯罪後屢屢否認犯行,至本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永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確表達無意諒宥被告之情;5.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永勝公司受損的金額其實不高,就起訴書的部分加起來不過是
2萬2,000元,如果連3,000元也算入,扣抵薪水後也只差個1萬500元,被告方面一直很願意和解,告訴人有他的立場沒有辦法勉強,但被告沒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希望能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犯罪情節,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2萬2,000元,佔告訴人公司營運金額之比例或許不高,惟終究無法解免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且為數罪之事實,況告訴人公司因本案實際所受之損失,除被告侵占業務所持有款項外,尚有商譽之損失、內部控管之成本增加及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管理員工之威信減損,無法僅以被告侵占之金額論之。再告訴人永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亦當庭表示:本案永勝公司無和解意願,因為永勝公司前此亦對其他業務人員侵占公司款項案件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判刑,並在全公司月會宣導,被告應該很清楚卻為本案犯行,無法原諒,否則無法面對其他員工。伊不同意給予緩刑,若僅因缺錢就去傷害他人,這種傷害不是金錢就可以解決。伊堅持不意和解,也堅持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43頁背面審判筆錄);基此,本院難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情事,復查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永勝租售管理收付款憑單收款人欄偽簽「陳淑」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紙收付款憑單,已交付告訴人永勝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仲介時間及不│服務費用│侵占時間│侵占方式││││動產所在地│金額(新│││││││臺幣)│││├──┼────┼──────┼────┼──────┼──────┤│1│洪于婷│101年3月8日│1萬500元│101年3月間│洪于婷要求以││││臺北市OO區│││分期付款方式││││OOO路000│││支付左列服務││││號5樓8室│││費用,將現金│││││││分次放在社區│││││││管理員室,由│││││││被告陸續前去│││││││將全額收取完│││││││畢,並侵占入│││││││己,未繳回永│││││││勝公司。│├──┼────┼──────┼────┼──────┼──────┤│2│楊朝麟│101年6月30日│8,500元│101年7月5日│被告要求楊朝││││臺北市OO區│││麟將左列服務││││OOO路O段│││費用匯入其個││││000巷17號4│││人於合作金庫││││樓8室│││銀行淡水分行│││││││所開立帳號9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侵占入己,│││││││未按時繳回永│││││││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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