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告吉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3紙,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並拒絕返還其餘二紙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接工程,經業主要求開立票據作為擔保,惟其票據信用不良,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票,原告基於雙方商誼友好,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供其用於工程之保證,被告並保證絕不挪作他用,亦絕不提示兌現,復於103年4月30日就上開借票一事簽訂借票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將所借票據總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60元匯款入原告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倘逾期未給付,被告即應作廢返還系爭支票,惟雙方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卻遲未將前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詎被告卻未置理,竟於103年7月31日逕持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逕為提示附表編號1、面額126萬元之支票,致原告受有該票據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126萬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票作為工程保證之用,乃於103年4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被告保證絕不挪作他用,亦不提示兌現,兩造並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支票總票款金額合計3,700,060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系爭支票作廢,被告應立即撕毀或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匯款予原告,卻違約提示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等情,業據提出借票立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之被告,參諸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按指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向吉林營造有限公司(按指原告)借下列支票三張(票號:LSA0000000,金額:126萬元;票號:LSA0000000,金額1,522,500元;票號:LSA0000000,金額:917,560元)…,為擔保上述三張支票絕不提示兌現,雙方約定利東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前,須匯款3,700,060元至吉林營造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保證金。如逾期未給付,則雙方約定上開三張支票作廢,利東公司應立即撕毀或返還支票予吉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向原告借票後,迄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將保證金匯予原告等節,業如前述,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系爭支票已作廢,被告應立即撕毀或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2紙支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兌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票款金額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支票(發票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1│LSA0000000│103年7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1,260,000元│││││行龍山分行││├──┼─────┼──────┼───────┼──────┤│2│LSA0000000│103年8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1,522,500元│││││行龍山分行││├──┼─────┼──────┼───────┼──────┤│3│LSA0000000│103年9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917,560元│││││行龍山分行││├──┴─────┴──────┴───────┴──────┤│票款金額總計:3,700,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