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華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華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沈華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1月4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沈華萱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0.1082公克)、並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華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24頁),且被告為警於102年11月6日18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53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968號卷第19、20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0.10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2頁),復有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及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0.10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卷第52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