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任庭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任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任庭於民國103年4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富陽街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其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擊行經上揭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李維德 ,致李維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4月5日12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李任庭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維德之子 李友為 、 李友源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任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11頁背面、66至6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目擊證人 王瑞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第10頁至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
9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函暨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6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23至24、27、28頁、見103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第32至3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勘察照片18張及現場查證照片48張在卷可查(見10
3年度偵字第14241號卷第13至26頁、103年度相字卷第23
5號卷第40至64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綠燈起步要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行經富陽街口時,因為看後照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一回頭正前方就是被害人李維德,被害人距離伊車輛只有1至2台車的距離,伊先往外車道閃躲,被害人也跟伊閃同樣方向,伊又往內車道閃避,被害人又跟伊閃同樣方向,之後不及閃躲就撞上了等語(見103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雖依號誌行駛,然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又被害人係行走在富陽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依被告行向,其綠燈起步時,被害人係自被告左前方往被告左前方方向行走,且該處為一交岔路口,並無遮蔽物,又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
235號卷第69、72至77頁),則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維德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見103年度相字第235號卷第30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然其僅願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分期付款賠償,考量被告每月月薪約3、4萬元,且其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名下所有,係福特廠牌2005年9月出廠之車輛,該車並有多處改裝等情,有行照影本1紙及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13、47至49頁),被告顯非無資力之人,衡其上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情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