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5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自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不服,異議人係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39
2萬8590元,惟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7500元,清償比例只13.75%,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萬4794元,該生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所列支出有過高情形,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依10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為標準,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含扶養費2000元應為1萬6794元,核算後其每月尚餘8206元可清償,顯見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虞,另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兼職或社會補助未納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比例,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7月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宗查核無訛。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為法院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7500元X72=54萬元),總清償比例為13.75%,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意霖公司),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萬4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年資查詢、意霖公司薪資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可憑(見該卷第81至83頁),堪可認定。復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個人交通費2500元、個人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扶養費2000元、個人勞保費586元、個人健保費466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室內電話費100元、個人手機費800元,合計為1萬7402元(計算式:5000元+2500元+300元+4000元+2000元+586元+466元+500元+150元+500元+500元+100元+800元=1萬7402元),扣除其勞保費586元、健保費466元、扶養費200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僅為1萬435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尚屬合理。又據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開薪資表所示(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40、41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82、83頁),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意霖公司,實領月薪約為2萬4000元,另有年終獎金約1萬2000元,此外,遍觀全卷,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故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計算式為:2萬4000元+1萬2000元÷12=2萬5000元),則以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每月1萬7402元之必要支出後,僅餘7598元,將7500元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法、可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3.75%,不符更生立法意旨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