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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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侯羽庭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昆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明道法定代理人 吳美齡 代理人 李琇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侯羽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調查期日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⑴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
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毋需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賃款之宗旨有悖。
⑵民國六十年代,義務教育普及,教育結構逐漸朝高等教育
發展。政府為培育優秀人才、實現教育機會均等之理想,使中低收入家庭之高中以上學生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於民國65年9月開辦助學貸款(民國83年更名為就學貸款),該貸款係屬政策性貸款,日的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高等教育,以改善家庭經濟,查侯羽庭係擔任本行就學貸款戶 趙祺濬 (截至103年9月16日止,共積欠199,747元,其應繳款日為103年8月1日,借款人已逾欠二期未繳)之連帶保證人,倘為人父母皆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清算程序,來免除債務,寶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原意。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本院實質審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於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為18,907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支出約為11,832元,導致債權人等因債務人支出過高皆無法同意更生方案,法院亦無法逕依職權裁定認可,債務人陳報支出部分有不實之處,且分配表各銀行受償總和僅1,926元,亦與更生方案每月還款2,093元不符,故具備本法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5、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案債務人未衡量已身並無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為不爭事實,今子女已成年,均可分攤家計與生活開銷,本應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設法提高還款金額、清償債務,卻圖逕入清算程序免除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之履行,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債務人現年53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尚有13年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應命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資料,及其自身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明細表,以實際結餘之情況,對債務人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
6、債務人則表示:請准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⑴本件債務人前因患有「躁鬱精神病、恐慌症」(本院卷第
29頁),導致工作不穩定,103年1月起即無工作(本院卷第30至32頁),前於103年10月1日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身體不適,無力再從事清潔工作,於103年10月31日離職,足見聲請人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因失業而領取失業給付每月12,900元,為期9個月(本院卷第33頁),該項失業給付僅為期9個月,性質上應非屬上開法條所指之「其他固定收入」,足見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⑵債務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退步言,縱使債務人有上開法條各款情事者,亦請審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其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此時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適當之處。
(三)又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1年11月1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99年11月及12月止任職於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則債務人99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34,467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17日(11月14日至11月30日,計17日)+22,000=3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度任職於讚聲企業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年度收入共計252,402元(計算式:130,952+23,500+97,950=252,402);101年度3月至10月任職於碩得實業有限公司及幫友人代班清潔工作,收入共計143,000元(計算式:126,000元+17,000元=143,000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29至34頁、第123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第29、30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429,869元(計算式:34,467元+252,402元+143,000元=429,869元),聲請人主張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93,792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123頁),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聲請人之子女已成年,並有財產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稽,其所列家庭生活開支未全額與家庭成員分擔,為不合理,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院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並以此為計算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即應計為1萬1832元,故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93,968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5,901元(計算式:429,869元-293,968元=135,901元。)(如依聲請人主張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93,792元,計算式為429,869元-393,792元=36,07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紙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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