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8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2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負責人,民國(下同)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783元,經被告核定為18,860,64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539,858元,補徵應納稅額7,321,687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僅為該補習班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就⑴租金支出⑵廣告費⑶伙食費⑷燃料費⑸什項設備⑹學生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8,936,067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電費部分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83年綜合所得稅額更為適當之核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只爭執電費問題,不再爭執其他費用問題,原告得否在本件訴訟爭執電費問題暨縱認其得爭執,則該電費部分之爭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電費部分:
被告在所有筆錄及文件可證實原告只是人頭,原告用82年度資料向國稅局申請電費認定,且被採用。因實際經營者始終不願拿出83年度之電費收據,導致83年度向被告申請時,因提不出電費單據,且不悉法令,未能提出依營業比例核算之請求。最近請教會計師及律師後,均認定此法可行。因此向被告提出以82、83年度之營業額比例換算出83年度之電費並要求抵減綜所稅。唯被告以原告當初未提出申訴而否決,原告未能甘服。
⒉伙食費部分:
被告宣稱因為原告未送員工用餐者名單,因此不能核算。
美語村補習班之學生一律住校,住宿費、伙食費、學費一併同時繳納,補習班只是代收而已,何需備員工之用餐名單,只要被告用一點心,提出學生人數,便可計算出伙食費,被告卻嫌麻煩,未能體察百姓之苦而否決申請。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電費部分:
⑴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
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⑵查原告僅就美堅補習班之租金支出、廣告費、伙食費、
燃料費、什項設備及學生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對於電費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電費部分,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
⒉伙食費部分:
⑴按「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饍食者,應
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三、實際供給饍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及第3款第2目所明定。
⑵原告83年度列報伙食費159,000元,被告以其發給伙食
代金均取有簽收名冊(或收據),且未超過每人每月最高限額,予以全數認定。詎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如以人頭計算,伙食費為420萬元,但因購買青菜、水果、魚肉時,只開收據及送貨單,一般在認證上比較輕鬆,因此提供相關單據,請求追認230萬元,惟並未提示就食名冊供核,復查遭駁回。原告主張用餐者均為學生,因所有學生一律住校,有多少學生即有多少人用餐,可由被告依檢舉資料自行計算。惟依卷附美堅補習班收入明細資料,部分並不含吃住,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訟,其主張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既未能提示就食名冊供核,原核定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原告在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爭執其他費用(租金支出、廣告費、伙食費、燃料費、什項設備及學生退費等項目),只爭執電費問題,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原告未在復查階段爭執電費問題,得否在訴願及本件訴訟爭執電費問題,暨電費部分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及36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85年9月16日復查申請書復查項目僅載為「執行業務所得」,其理由欄暨另附之申請書均未表明對「電費」部分爭執,此有其復查申請書(第237頁)及申請書(第219頁)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原告於本件復查階段並未對「電費」部分為異議,參照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例其一併對之提起訴願及起訴,自非法之所許。原告訴稱此為其權益,自得對之爭執等語,容有誤解法令,無法憑採。
四、縱認原告曾於復查程序中對電費部分爭議,但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之際,當審判長問及原告所欲請求扣除電費之確定金額時,竟答稱:「請依比例予以核算,我已盡力向台電申請單據,可是拿不到。」(見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除無法確定所欲主張扣除之金額外,更且無法提出憑據證明電費支出之金額,參照前揭舉證責任之判例意旨,亦難認其電費扣除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及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原告係美堅補習班負責人,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所得1,783元,經核定為18,860,64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539,858元,補徵應納稅額7,321,687元。原告不服,就⑴租金支出⑵廣告費⑶伙食費⑷燃料費⑸什項設備⑹學生退費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追減其他所得8,936,06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