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一種具儲存氣體之打氣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6月17日(93)智專3(3)05018字第093205465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7月31日,被告於92年2月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佈,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又按原告所提異議證據,附件二為82年9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打氣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豐餘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9年8月印製之產品型錄;附件四為豐餘股份有限公司「MP-095」產品之設計工程圖影本;附件五為90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立式打氣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合先敘明。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定義的範圍係已含括了申請專利之前已有的技術內容,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定義:「一種具儲存氣體之打氣筒,其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一端係設有一汽缸,該本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底座;一活塞桿,該活塞桿係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該活塞桿之第一端係設有一可供使用者握持操作之把手,該活塞桿之第二端則固設有一活塞,該活塞係容置於本體之汽缸內,且可與汽缸產生縱向之相對位移關係且不會脫出汽缸;一儲氣件,該儲氣件係設置於本體之外緣且與本體形成有至少一氣密之空間,且該空間內之氣體壓力係等於充氣件內之壓力。」
2.系爭案與一般打氣筒之差別在於該儲氣件,而依據系爭案在專利範圍中之定義,該儲氣件係設置於本體之外緣且與本體形成有至少一氣密之空間。但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關於專利特徵所在之「該儲氣件係設置於本體之外緣且與本體形成有至少一氣密之空間」之範圍定義,該範圍便已包含了系爭案申請前己存在的專利及技術。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定義之重點在於,該儲氣件係設置於本體之外緣,但是系爭案並未對於「外緣」加以定義。系爭案所謂的外緣是否就是包覆的意思呢?何謂外緣?若單純依字面上解譯,外緣係指外側的邊緣,因此設於左右相鄰是外緣,設於上下相鄰也是外緣,環繞於週邊亦是外緣。則引證一所揭露之結構,以及在系爭案申請前便已公開販賣之附件三、附件四中所揭露之MP-095之產品結構,都已被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含括,試問怎麼會有後申請案之範圍含括前申請案,而造成前申請案侵權之情事發生?又參加人或許會爭辯,在專利說明書中已對於儲氣件做了「...外緣而為同軸心設置」之定義,但引證一所揭露之結構,以及附件三、附件四中所揭露之MP-095之產品結構何者不是同軸心設置。故被告顯違反了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3.再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定義到「...該空間內之氣體壓力係等於充氣件內之壓力」,然而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並未有充氣件之定義,明顯缺乏先行支持,但被告卻仍所為准予專利,可見被告在未明確其申請專利範圍,即予異議不成立處分亦有違專利法之立法精神。
㈢於附件四中其右下角與右上角所標示之日期不同,與一般商
業習慣並不相同,原告認為是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瞭解一般的商業習慣,就一張設計來看,上頭會有2、3個日期是很正常的,因為這個日期代表了這個設計圖的開始繪製日期,核圖日期以及確定完成之出圖日期。以附件四之設計圖來看,右上角的第一個「88/3/22」的日期代表了這個設計圖的開始繪製日期,而第二個「88/3/27」的日期代表的是這個設計圖核圖的日期,而右下角的第三個「 林淑靜 890322」的日期是這個設計圖確定完成之出圖日期;況且不論是圖面上的那一個日期,亦都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怎會認定附件四不具證據力呢?又由設計圖圖面上的立體圖、剖面圖與附件三型錄上所登載產品照片比對,以及圖面上清楚的寫明了產品編號就是型錄上所登載的MP-095來看,可以很清楚的確定是同一產品,被告與訴願決定機皆認為附件三與附件四不能證明系爭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其認事用法確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審定及決定過程中均有適用
法令之違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而無以維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原告訴之聲明,並符法制,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查一般設計圖應標示有版次、繪圖者、繪圖日期、校核者、
校核日期、核可者、核可日期;設計變更版本、變更內容、變更者、核可者、核可日期等。
1.附件四版本B,繪圖員「林淑靜890322」,其下方核可者(英文簽字),並無日期標示,且無公司任何職務簽章,不符一般商業出圖慣例,況附件四右上方B版本日期「88/3/22」早於繪圖日期「890322」,且「林淑靜」於「88/3/27」已有於B版核可之職權,卻約於1年後「890322」反降為繪圖員,難謂符合商場慣例;附件三型錄「MP-095」僅為產品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特徵以為系爭案構造之比對,附件四設計圖為公司內部設計圖,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閱覽,難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為公開之事實,故附件
三、四之「MP-095」難謂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
2.另系爭案說明書已對儲氣件「...外緣而為同軸心設置」之定義,不需於申請專利範圍再加「定義」,系爭案本體10一端設汽缸13另端設底座15,活塞桿20第1端設把手23另端設活塞24,儲氣筒40設於本體10外緣並與本體10形成密閉空間41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和引證一底座10、外筒20、唧筒頂端固結握柄40、外筒20的下端銜接於具儲氣空間14之底座等相較,兩者構造不同,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3.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空間內之氣體壓力係等於充氣件內之壓力。」但第1項並未有「充氣件」之定義,明顯缺乏先行支持,不應准予專利云云。查此起訴理由並未於異議或訴願階段提出,且未交參加人答辯,屬起訴階段新理由,應不予審究。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懇
請大院鑒核, 惠賜 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訴狀為說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之「一種具儲存氣體之打氣筒」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系爭案和引證一或二相較,彼此結構不同,引證一、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儲氣筒套置於本體之外緣而為同軸心設置,可大幅縮小打氣筒之體積,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另附件三型錄中MP-095型打氣管僅為產品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特徵以為系爭案構造之比對;又附件四之設計圖右下角「DRAWING林淑靜890322」其日期和右上角「REV.DATE88/3/22」「APPROVED林淑靜」,兩者日期不同,且附件四為公司內部設計圖,非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公開閱覽,難謂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故不具證據力,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第2項進步性之問題,自無庸論及同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和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有關申請先後如何處理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具儲存氣體之打氣向,其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一端係設有一汽缸,該本體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底座;一活塞桿,該活塞桿係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該活塞桿之第一端係設有一可供使用者握持操作之把手,該活塞桿之第二端則固設有一活塞,該活塞係容置於本體之汽缸內,且可與汽缸產生縱向之相對位移關係且不會脫出汽缸;一儲氣件,該儲氣件係設置於本體之外緣且與本體形成有至少一氣密之空間,且該空間內之氣體壓力係等於充氣件內之壓力。」。
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略以:「一種改良型打
氣筒,該打氣筒具有一外筒,外筒底端銜接底座,而外筒內設有一唧筒,唧筒頂端固結握柄,另於外筒底端適當處側邊設有進氣,以握柄帶動唧筒上下作動時,即使壓縮空氣經由底座側邊之出氣管送出。」其特徵在於:一底座10、外筒20、唧筒頂端固結握柄40、外筒20的下端銜接於具儲氣空間14之底座;而參以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本體10一端設汽缸13另端設底座15,活塞桿20第1端設把手23另端設活塞24,儲氣筒40設於本體10外緣並與本體10形成密閉空間41等;兩者相較,彼此構造並不相同,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不具新穎性之規定。
㈢至引證二,含有附件三為豐餘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1999年8
月印製之產品型錄;附件四為豐餘股份有限公司「MP-095」產品之設計工程圖影本;附件五為90年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立式打氣筒」新型專利案。然查附件三型錄「MP-095」僅為產品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特徵以為系爭案構造之比對;附件四為公司內部之設計圖,右下角有「DRAWING林淑靜890322」,右上角有「REV.DATE88/3/22」、「APP.DATE88/3/27」及「APPROVED林淑靜」等記載。
附件三之產品,型錄所刊載之MP-095型打氣管僅有外觀圖示及簡介,並未記載其內部結構,故無法從該產品型錄得知該類型打氣管之內部結構而與系爭案進行結構比對。附件四為公司內部之設計圖,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公開閱覽;且該設計圖右下角「DRAWING林淑靜890322」之記載與右上角「
REV.DATE88/3/22」「APPROVED林淑靜」之記載相較,兩者日期不同,版本日期88年3月22日早於繪圖日期89年3月22日,且林淑靜於88年3月27日已有於B版核可之職權,卻約於1年後之89年3月22日反降為繪圖員,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且屬於內部私文書,是原告以未公開文書作為引證,是故附件
三、四之「MP-095」難謂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㈣又結合引證二與附件三,因附件三型錄「MP-095」僅為產品
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內部結構特徵,已如上述,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系爭案依其創作說明(5)第8項所載,其主要構造在於「一部分之氣體可經由氣孔55而流入儲氣件40之容置空間41內,而儲氣件40內之氣體壓力則等於充氣件內之壓力,」,其儲氣筒係套置於本體外緣而為同軸心設置,可大幅縮小打氣筒體積而增進功效,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