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50號原告金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8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至91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日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715,000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85,750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取具承諾書、自動補報申請書及繳款書影本等證據佐證,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185,750元(已繳納)外,並處5倍罰鍰92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變更為3倍557,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185,750元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希望被告能比照原告前案,僅科處罰鍰一倍即185,750元,非3倍之557,200元,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8年開始委託 陳昱 諭記帳,其以 陳昱諭 事務所或全
盛會計事務所為名,對原告而言均為同一人,兩者全然不可分。原告委託記帳,除了匯稅款外,竟因陳昱諭或全盛會計事務所之不法而受害,實屬被害人,原告除自認倒霉補稅外,並出具承諾書,請准依最低限一倍罰鍰處罰。⒉又原告所有簿記帳冊均全權委託全盛會計事務所即陳昱諭
從事記帳報稅等業務,因陳昱諭利用代營業稅收取款項先行運用,並利用他公司(日洋公司)銷項稅額來扣抵進項稅額藉以侵佔稅款,陳昱諭此一部分刑責已經法院依法辦理中,而原告為無辜被害人,與本案相同之情況被告已處以1倍的罰鍰在案,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符法制,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⒉原告於90年至91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日洋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3,715,000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85,75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原核定乃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除核定應補稅款185,750元外,並處5倍罰鍰928,700元。
⒊經查有關「全盛會計事務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作成90年度偵字第9154號起訴書在案,該起訴書內容所示之違章期間自86年間至89年6月止,本件原告所持日洋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期間為90年9月至91年8月,且原告90年與91年之委託事務所為「陳昱諭事務所」,並非「全盛會計事務所」,陳昱諭雖為全盛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惟本件仍非屬前揭「全盛會計事務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原告主張應比照從輕裁處1倍罰鍰乙節,尚難照准。惟查原告已於92年12月5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185,750元,並出具承諾書,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應改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是原核定罰鍰928,700元應准予變更為557,2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於90年至91年間無進貨事實,卻持日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3,715,000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85,750元,業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得,取具承諾書、自動補報申請書及繳款書影本等證據佐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185,750元(已繳納)外,並處罰鍰92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變更為557,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12月間出具之承諾書、原告自動補報申請書、原告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年度偵字第9154號及90年度偵字第14366號)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希望被告能比照原告前案,僅科處罰鍰一倍即185,750元,非3倍之557,200元,是否合法?
三、查原告對於90年至91年間無進貨行為,卻持日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3,715,000元,申報扣抵營業稅185,75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之規定,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之事實,有其92年12間出具之承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6頁足徵,再造復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核定因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除核定應補稅款185,750元外,並處5倍罰鍰928,700元,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本件情形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因經原告申請復查,而經復查決定將原核定5倍之罰鍰變更為3倍即557,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據以維持,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委託陳昱諭記帳,其以陳昱諭事務所或全盛會計事務所為名,對原告而言均為同一人,兩者全然不可分等語。惟查有關「全盛會計事務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偵字第9154號及90年度偵字第14366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參,審諸該起訴書所示原告之違章期間係自86年間至89年6月止,與本件原告所持日洋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期間為90年9月至91年8月,而與原告所稱之前案日期顯然有別,難以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本件應與前案為相同之處理,僅科處一倍罰鍰等云,殊難採取;況且原告90年及91年間委託之對象為「陳昱諭事務所」,並非「全盛會計事務所」,原告既為委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係依委任人指示辦理委任事項,委任人即有負有監督責任,對於委託何人辦理本應予以釐清,以判別給付報酬及給予指示之對象,其未為此圖顯未盡委任人本人之監督責任,是其前開所稱對「原告而言均為同一人,兩者全然不可分」,自屬難以憑採。
五、末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固規定處罰倍數1倍至10倍,但到底應科處幾倍,其裁量權在被告,而財政部為防混亂訂有統一裁罰基準,兩造自應遵守。原告已於92年12月5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185,750元,並出具承諾書,復查決定並按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將本件改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即將原核定罰鍰928,700元予變更為557,2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追繳稅款185,750元(已繳納)外,並將罰鍰變更為557,2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關於罰鍰超過185,750元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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