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335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何永豐何永裕 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何永裕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何永裕已死亡,法院亦選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之發票人何永裕既已死亡,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執票人已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縱法院曾對發票人之遺產選定管理人,該管理人亦係為遺產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遺產歸國庫)管理遺產,非為已無權利能力之發票人管理財產;揆諸首引說明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縱係行使追索權,亦不得援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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