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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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60號原告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39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4日起聘僱之泰國籍製造業技工KHANPHUMIBUSAYA(以下簡稱K君,護照號碼:M000000)乙名,K君原經核准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訴願人工廠內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惟原告於93年3月起即使其所聘僱之K君至新竹市○○街○○號從事照顧 蘇鄭秀珍 之監護等工作。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4月7日查獲,並於94年4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四字第094000658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核處,被告於審查屬實後,於94年6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052664號新竹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外籍勞工K君係原告申請招募,並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工作項目,其工作點場所係位於新竹市○○街○○號,即原告監察人蘇鄭秀珍之住處,惟其實際僱傭關係仍存於在於原告與K君之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無違誤之處等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4日僱用泰國籍外勞K君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乙職,抵臺後逕由仲介帶至遭警查獲之違法工作地點(新竹市○○街○○號)從事看護及清潔等工作,外勞K君及 蘇東隆 、 蘇東鈺 於警察局調查紀錄均坦言上情,且蘇東隆陳明薪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再由蘇東隆交付予原告,顯見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另原告 陳稱 係管理部課長蘇東鈺個人行為,與該外勞K君所陳述之抵臺後即由仲介公司直接帶至查獲地址之說法有所出入,綜上所述,原告之說詞企圖規避違法行為責任,不足以採信,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認為原告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作出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本法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依法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K君,原經主管機關核准至位於新竹縣湖口實踐路3號之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處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惟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一分局卻於94年4月7日於新竹市○○街○○號(琉璃光牙科診所)當場查獲上揭K君為他人從事監護工作,該分局遂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外籍勞工K君係原告申請招募,並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工作項目,其工作點場所係位於新竹市○○街○○號,即原告監察人蘇鄭秀珍之住處,實際僱傭關係仍存於在於原告與K君之間,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不無違誤之處云云,經查:
㈠本件違法情事係經警方當場查獲,且據泰籍外勞K君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陳稱:「(你為何會在新竹市○○街○○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工作?)我自來台後就在新竹市○○街○○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內工作,我從未在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妳的薪資多少?是由誰支付?)薪資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薪資都直接匯款至泰國家裡,每月薪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警察在你工作之新竹市○○街○○號家中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蘇東隆是否就是你的非法雇主?)是他本人。」、「(你是否知道妳是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業技工?)我不知道,在泰國來台前就說我來台後要照顧阿媽並作些家庭幫傭工作。」等語屬實(該局94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實際僱主蘇東隆所稱:「(KHANPHUMIBUSAYA(女,護照號碼:M000000)與你是何關係?)是我弟弟甲○○所開設之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雇請之外勞,因為我母親生病所以請泰國籍外勞KHANPHUMIBUSAYA到家裡照顧我母親。」、「(…外勞工作內容?薪水如何計算?由誰支付?)…從事照顧我母親蘇鄭秀珍及打掃家裡等工作。薪水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先行支付每月薪資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而我每月會把錢算給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外勞平日住於何處?)都住在新竹市○○街○○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內。」等語、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課長蘇東鈺陳稱:「(為何你要指派泰國籍外勞KHANPHUMIBUSAYA到新竹市○○街○○號工作?)因為我母親生病而我請不到外勞,所以就先叫泰國籍外勞KHANPHUMIBUSAYA到新竹市○○街○○號家中工作。」等語相符,而泰籍外勞K君為其係原告申請招募一節,復為原告自陳無訛,是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聘僱國籍製造業技工,自始即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意思,係為他人(指蘇東隆)照顧患病親屬蘇鄭秀珍及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目的而為,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K君與蘇東隆之間,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情事,於法尚無不合。㈡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外籍勞工K君係由原告支付薪資、指
定工作項目,其工作點場所係位於新竹市○○街○○號蘇鄭秀珍之住處,實際僱傭關係仍存於在於原告與K君之間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該法第42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外籍勞工,當知該名外籍勞工工作範圍以從事製造業技術專業工作為限,非可任意指定從事上開工作範圍以外之照護病患及家庭幫傭等工作;至於K君每月薪資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後,再由實際僱主蘇東隆清償原告墊付之款項一節,亦據蘇東隆陳稱「(…薪水如何計算?由誰支付?)…薪水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先行支付每月薪資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而我每月會把錢算給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據此,原告每月支付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予K君,係代蘇東隆墊付薪資予K君,非本於僱主地位給付受僱人勞務對價一節,亦足認定。另K君就本件僱傭契約之僱主為蘇東隆一事,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指敘甚明(該局94年4月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參照),原告空言外籍勞工K君由伊支付薪資、指定工作項目及場所,實際僱傭關係仍存於在於原告與K君之間云云,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第六庭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