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哲宏 告訴被告郭秋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6號卷第2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61號被告郭秋綿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綿於民國105年1月22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快速穿越道路行走至該處,適劉哲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劉哲宏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郭秋綿,致劉哲宏人車倒地,受有手部、肩部、髖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秋綿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偵訊中之供述│北往南穿越道路,適告訴人││││劉哲宏騎乘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駛至,告訴人騎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北往南奔跑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由東往西直行││││駛至,告訴人騎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北往南快速穿越道路,適告│││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訴人騎乘機車由東往西直行│││損彩色照片共6張、監視│駛至,告訴人騎車與被告發│││器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共4│生碰撞,致生本案道路交通│││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事故之事實。│││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7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4│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劉哲宏因本案道│││明書1紙│路交通事故,受有手部、肩││││部、髖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