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仁愛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由 曾華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發生擦撞,造成曾華房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及胸部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及三根肋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華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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