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調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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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調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調字第701號聲請人福樺謙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姬斯敏 送達代收人 王金漢 相對人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住戶皆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秀華給付管理費,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福樺謙邸社區管理規約第19條第2項載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新北市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本件福樺謙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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