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市○○路○○○號九樓」為送達,郵務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文書公文封附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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