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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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保戶收保險費、招攬保險、保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其在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市等地向 羅芳櫻林美英林文秀黃能雄 等客戶收得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侵占入己(如附表),並為掩飾其侵占行為而簽發支票報帳予公司,嗣因支票未獲兌現,仍積欠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未繳回甲○○○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羅芳櫻、林美英、林文秀、黃能雄等人之聲明書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保險費送金單、甲○○○員工人事動態資料、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處理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向次向羅芳櫻、林美英、林文秀、黃能雄等人收取保費後侵占,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論罪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之款項,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雖表明願分期返還,然而均未有具體和解及返還事實,上訴人以原審對被告之犯行科刑及宣告緩刑,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按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改判依通常程序第一審程序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五十一萬餘元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然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世華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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